(2016)皖08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敏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史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陈敏燕,史国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燕,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太红,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国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敏燕、被上诉人史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30分左右,史国江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龙山路香港蝴蝶酒店附近路段时,与梁健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梁健和陈敏燕(乘坐人)受伤、物品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国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健和陈敏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敏燕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医嘱住院治疗。陈敏燕住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及消肿止痛等对症处理,病情渐趋平稳,陈敏燕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周;2、逐步进行功能锻炼,预防摔跌外伤。在此期间,史国江支付了医疗费用6997.64元。原审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确认陈敏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陈敏燕诉求5739.80元(104.36元/天×55天),对护理费标准,人保安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天数,人保安庆公司认为陈敏燕住院天数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住院天数依据住院费发票认定为54天。因此,陈敏燕该项损失认定为5635.44元(104.36元/天×54天)。2、误工费:陈敏燕诉求4600元[66.67元/天×(55天+14天)],但其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发生收入减少,故对陈敏燕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敏燕诉求1650元(30元/天×55天),但陈敏燕实际住院天数按住院费发票认定为54天,故陈敏燕该项损失认定为1620元(30元/天×54天)。4、营养费:陈敏燕诉求1650元(30元/天×55天),但无相应医嘱为证,现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5、交通费:陈敏燕诉求540元,但未递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考虑到其发生的必要性,结合陈敏燕的住院时间酌定为540元。综上,陈敏燕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8795.4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敏燕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敏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95.44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陈敏燕。另外,对于史国江支付的医疗费,可由其向保险公司另案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敏燕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795.44元。二、驳回原告陈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即77.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敏燕负担2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人保安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敏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材料,陈敏燕仅为身体多处挫伤且并未骨折,依据其病情住院54天属于明显故意增加挂床时间,建议均按14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以上各项均应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安庆公司减少赔偿6634.4元。陈敏燕辩称:人保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敏燕没有挂床,关于住院时间应该以病历为准,且人保安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国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敏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陈敏燕在一审已提供其在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治疗时间,人保安庆公司虽对陈敏燕住院治疗的期限有异议,认为陈敏燕存在挂床情形,但人保安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采信陈敏燕提交的证据认定住院治疗时间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判认定陈敏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人保安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梦 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