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肖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洪生,湖南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5月15日生。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在耒阳市导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10日生育女孩肖某甲,2009年7月22日生育女孩肖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加上从2009年起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婚生小孩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原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婚生小孩的身份。被告李某某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5月15日在某某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0日生育女孩肖某甲,2009年7月22日生育女孩肖某乙。现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具有一定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关心,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告肖某某主张因婚后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对此,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凡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毅校对责任人:周毅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