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刑初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永康求精热处理厂员工。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彭某驾驶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安洲街道环城北路自东向西行驶,上午9时11分许,途经滨溪北路路口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次日,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相关信息,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和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