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艳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封锐,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伟。配偶为李杰。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城计生征决字(2015)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男孩),属违法生育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山东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德城计生征决字(2015)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了被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223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城计生征决字(2015)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德城计生征决字(2015)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绪光审 判 员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名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