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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鹤鸣与被执行人张志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鹤鸣,人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04-1号申请执行人顾鹤鸣,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生。被执行人人张志强,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顾鹤鸣与张志强国内仲裁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152-08号仲裁裁决书,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所寄材料均被退回。本院通过司法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处位于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205号501室的房地产,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该套房地产已分别由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以及韩为将设定抵押106万元和50万元,本院对房地产进行了查封,由于首轮抵押权人的案件已在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案号为(2015)建商初字第348号,待公告送达完毕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对该房地产的处置条件。另外,因本案被执行人在本市秦淮区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案号为(2014)秦执字第709号,该案的资产尚未处置完毕,本案已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法院送达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与刘慧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了本案的债权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刘慧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追加事项已移送本院裁决处予以审查,尚未审结。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查询结果均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52-0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