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庞浩飚与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浩飚,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98号原告庞浩飚,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公民身份号码×××3857。委托代理人邓骏,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注册号440683000045219。法定代表人苏永立。原告庞浩飚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雯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烟煤,但一直未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38873元,且对数量、质量均无异议。后被告归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日,经对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1069.30元。对数后,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1069.3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为119502.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供应烟煤应自2013年10月始,起诉状存在笔误。原告并无申请财产保全,故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十五张、电子称量单五张,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4年1月3日称量单可证明烟煤净重的总和与2013年1月3日的送货单重量相对应。2013年1月3日的送货单开具的实际日期应为2014年1月3日,在开具该份送货单时存在笔误。3、结算单、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21069.30元。单据均有被告公司的财务及管理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烟煤。双方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所需烟煤数量的电话通知,口头协商单价后,将烟煤送至被告公司,货款结算方式为不定期。2014年6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向庞浩飚购买烟煤,数量、质量已确认无误。至2014年6月3日止欠庞浩飚货款人民币1538873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炽强签名。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对账单明确:至2014年6月3日,永辉公司欠庞浩彪货款1538873元,庞浩彪确认2014年9月7日收到货款129300元,至2014年12月2日止,永辉公司尚欠庞浩彪货款1421069.30元。对账单上原告庞浩彪签名,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黄宇航签名。此后,原告催收货款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烟煤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双方先后两次对账,结算单、结账单上均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在两次对账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可见被告对货物数量、质量、未支付价款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第二次对账单明确的数额,支付剩余货款1421069.3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两次对账均没有明确支付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前明示主张权利,故起诉视为主张。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6月3日即第一次对账时起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予以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浩飚支付货款1421069.30元及利息(以1421069.3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333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