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博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博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北厍社区黎星村西318国道北。法定代表人邹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慧成,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敏捷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博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苏州天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苏州天原公司与天津博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博凯公司)分别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即苏州天原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天津博凯公司诉苏州天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设备买卖合同》的纠纷应当由苏州天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博凯公司答辩认为,《设备采购合同》“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天津博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还约定了甲、乙(苏州天原公司)双方同意《设备买卖合同》所有商议条款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为准。故应驳回苏州天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博凯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为《设备采购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天津博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8,明确约定了“违约解决方式,友好协商解决。”该约定应视为争议解决方式,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中“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桥架20140018合同号,所有商议条款以本合同为准”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天津博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即天津博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博凯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敏捷路3号,属于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州天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毛 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贾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