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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付甲、付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甲,付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付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付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5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46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甲、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付甲、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家修建房屋挖地基,挖出的土方无处可倒,随后王某某发现娄底小双连接线日子岩地段施工工地可以倒土。2014年9月23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一辆装满土的东风牌货车来到小双连接线日子岩地段施工工地,因为倒土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施工方负责人肖某某见王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担心王某某会报复遂拔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多次要求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配合查调,但是王某某以受伤为由坐在地上不予配合。当天15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付甲,要其喊人过来帮忙出口气,付甲又纠集被告人付乙和“学伢子”,三人立即开车赶至现场。付甲问王某某是谁打了人,王某某指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三人讲就是他们,付甲遂冲上前去揪着王某甲的衣服,付乙扭着王某甲的手,王某某等人也过去与付甲、付乙一起对王某甲进行拳打脚踢,王某乙、王某丙见状过去帮忙,亦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王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付甲、付乙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甲、付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付甲、付乙具有自首情节,付乙有劣迹,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付甲、付乙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甲、付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付乙称其认罪,但是其和施工方没有关系,是付甲喊其去,其处于朋友义气才去的,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家修建房屋挖地基,挖出的土方无处可倒,随后王某某发现娄底小双连接线日子岩地段施工工地可以倒土。2014年9月23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一辆装满土的东风牌货车来到小双连接线日子岩地段施工工地,因为倒土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施工方负责人肖某某见王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担心王某某会报复遂拔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多次要求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但是王某某以受伤为由坐在地上不予配合。当天15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付甲,要其喊人过来帮忙出口气,付甲又纠集被告人付乙和“学伢子”,三人立即开车赶至现场。付甲问王某某是谁打了人,王某某指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三人讲就是他们,付甲遂冲上前去揪着王某甲的衣服,付乙扭着王某甲的手,王某某等人也过去与付甲、付乙一起对王某甲进行拳打脚踢,王某乙、王某丙见状过去帮忙,亦被打伤。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某强制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质碎裂,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王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付甲、付乙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派出所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在案发后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付甲和付乙系主动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其正在小双连接线高坪村施工现场组织倒土,王某某将自己开的装满土的东风牌货车停在其组织的后八轮货车正后面,其就要王某某让开,王某某就说:“你们这些土倒不得,尽是泥巴,这个地方是我的,我要倒就倒。”其就说这是施工场地,为什么不能倒土。王某某从车上下来骂其是狗,不和其说,要找肖总过来。其说“你骂我是狗,我一个耳光抽死”。王某某就骂娘,其就拉了王某某一下,但是没有打到,工地上另外几个管事的就过来了,把王某某拉开了,王某某就上了自己的货车,开车对其开过来,其就被撞到了马路下面的工地中去了。其从施工的河堪下面爬起来,扬了扬手中的锤子,吓唬说“你撞我,我一锤子砸死你。”王某某从车子上拿来了一个铁棍,说要抽死其等人,对着王某乙打了一棍子。然后施工方的工人看到了就过来将其等人拉开了。其就看到王某某在打电话叫人。派出所的民警和乡指挥部的人都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但是王某某说被打伤了坐在地上不起来。在做工作的过程中,王某某和一个管理人员发生了冲突,立刻被民警制止了,民警再次要求双方去派出所,双方的人都没有动,有人出面说愿意在现场做调解工作,这时了一台车下来了四个人,还来了二辆摩托车来了一些人,他们问王某某是谁打的,王某某用手指着其三个人说就是他们打的,这几个年轻人就上来动手打了其等人,其等人就与这些人扭打在一起,民警立即进行了制止,民警就将王某某强制带离现场。以及一个多月来王某某天天来工地倒土,施工方和王某某多次协商要王某某不要倒土在工地上,但是王某某不听,强行要把土倒在工地上。以及其辨认出了被告人付甲、付乙就是到了施工现场打伤施工人员的年轻人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小双连接线施工现场负责车辆倒土指挥,2014年9月23日下午王某丙在施工现场指挥倒土,王某某开了一辆东风货车停在王某甲的后八轮的车后面,王某丙就对王某某说,其没有听清楚说什么。其就上去劝,但是王某某还是不服气,还要打王某丙,其就用双手去推,推到了王某某的脖子上,王某某就开他的车朝其、王某甲、王某丙的方向开过来,王某甲迅速离开了,王某丙就被车碰下河堪,王某丙从地上爬起来,朝王某某去打,王某甲就劝住了,王某某还是不服气还要打,当时其手中有个铁锤子(用来倒土时锤后车门的),其就说“你还要来打,我就打死你”!王某某转身到车上拿了一根铁棍,冲过来对着其头部打,其就躲开用左手挡了一下,铁棍打在其屁股上,当时其拿着铁锤没有还手。王某某就打电话喊人,就有二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赶到现场,民警也到了现场,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王某某不同意去,接着王某某带着这二个男子要打工地上的罗胜红,王某某打了一下,罗胜红就和他们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的人劝开了。后来又来了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问王某某是谁打的,王某某就用手指了王某甲说就是那个打的。王某某就带着前面骑摩托车的两个男子以及后面来的四个年轻人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其和王某丙、王某甲三人与他们七人一阵乱打,派出所就将王某某带离现场。在拦住后面来的四个年轻人坐的车时,有一个年轻人手中拿着斧头,威胁不准拦车,其等人就不敢拦车了,其和王某甲、王某丙三人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因不准王某某将自己的土倒在小双连接线高坪村施工地段起了纠纷,王某某纠集几个年轻人殴打了其,证明的内容与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一致,且通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付甲、付乙就是参与殴打其的人的事实;5、出警记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小碧派出所民警肖宏伟、凌党丰接到报警后赶到小双连接线高坪村施工现场,当时冲突已经结束,王某某正坐在公路旁边的地上,双方正在讲理。经了解,是因为倒土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当时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以被施工方打伤起不来为由坐在地上不动,民警察看了王某某的伤情,没有明显的伤痕,并同意带王某某到乡卫生院诊治,但是王某某称如果不打120他是不会走的。陈某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做王某某的工作,王某某不但不听还要聂某某组织施工方进行填土作业,聂某某劝解说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如果受伤了可以到医院就诊,派出所会依法处理的。民警也出面做工作,但是王某某依然坐在地上不起来,期间还有多人对王某某做工作未果,王某某突然和施工方的一个管理人员罗胜红发生肢体冲突,民警立即制止,要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是王某某仍不配合,又坐回了地上。民警准备要将王某某强行带离现场,但是有村民说愿意出面做工作现场调解解决,这时,突然来了一台小车,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叫付甲的问王某某是谁的他,王某某用手指着施工方的人说就是他们三个人打的,四个年轻人就立刻冲上去对准施工方的后八轮司机王某甲拳打脚踢,施工方的其他人员就冲上去阻止,付甲等人就动手打了劝阻的施工人员,当时王某某和张某某、张某甲也动手打了施工方的人员,经派出所民警和乡政府关共同出面制止后才将付甲等人劝开,民警立即将王某某强行带离了现场的事实;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其与小碧派出所民警一起到小双连接线高坪村地段出警,当时王某某驾驶自己的东风牌货车在强行倒土,与施工方的王某丙发生争执,民警到了后看到王某某还坐在地上不动,说被打伤了,但是民警反复查看没有看到王某某的伤,民警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就做王某某的工作,要他先到派出所处理。王某某不但不听还说想要倒土就倒土,罗胜红和王某某开始争吵,民警进行了制止,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去,但是王某某还是不愿意去派出所,后来来了一辆小车,下来四名男子,有一个叫付甲的就问王某某是谁打的?王某某就用手指着施工方的那三个人,付甲他们就朝施工方的人冲上去拳打脚踢,王某某也上去动手打施工方的人。双方在大家的制止下才停止了打斗,派出所民警就将王某某带离了现场。以及通过辨认,其辨认出了被告人付甲就是参与打架的人的事实;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双联村驻村干部,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其途径小双连接线高坪村地段施工现场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坐在路旁的地上,其就问双联村治保主任陈某某,陈某某称坐在地上的是王某某,双联村村民,和施工方的人发生了矛盾,派出所的肖警官看到他就要他和陈某某做王某某的工作,但是工作做不通,在曾某某做工作的时候,王某某突然又和施工方一个管理人员起了冲突,肖警官将双方拉开了,要求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又坐回到地上,过了几分钟,突然有四个年轻人冲入现场,其中一个是农联村付某丁的儿子付甲,他就问王某某“谁打的你?”王某某指着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说就是他们打的,那四个人就冲上去打施工的人,接着王某某也参与了打斗,民警和乡政府的干部立即出面制止了打斗,就将王某某带离了现场,以及通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付乙就是打人的年轻人中的一个的事实;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肖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在小双连接线日子岩施工现场和施工人员发生了冲突,其要求肖某某先报警并和小碧乡政府联系,其就赶到施工现场,看到了王某某在马路上面走动,并不停地打电话,王某某和施工方的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还正在争执,其找到肖某某问当时的情况,肖某某就告诉其称当地村民王某某倒土时与王某丙发生了冲突,用车子把王某丙逼到河堪下面,并拿出铁棍打了王某乙。其就在旁边等待派出所和乡政府干部过来处理此事,这时骑来了二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王某某就直接坐到了地上,这二个男子其后来才知道是双联村本地的,他们二个和王某某一起与施工人员在争吵,过了约5分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但是王某某坐在地上不听劝告。高速公路跟班作业的乡政府干部曾某某也来做工作,王某某还是不听劝告。其就对王某某说:“你不要吵了,就这么大点事!”王某某就说“有人要打死我,你打呀,你打呀!”王某某就冲过来从正面用右手箍住其脖子将其往马路中间拉,其就用手将王某某的手扒开,民警也将二人分开,并再次要求到派出所去处理,王某某又坐回了原地。曾某某等人继续做王某某的工作。大约过了几分钟,一台越野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了四个人,走到王某某面前问王某某是谁打了他,王某某就从地上爬起来用手指着施工方的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乙,说就是他们几个打了他。那四个年轻人还是一起冲上去对着施工人员一阵拳打脚踢,王某某和二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也动了手,后来派出所民警和乡政府的干部立即出面制止了打斗,并将王某某强制带离了现场。其等人想拦住这几个打架的人不让他们走,其中一个人(付甲)就从驾驶室拿出一把一尺来长的斧头威胁其等人并离开了现场的事实;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时也在做王某某的思想工作,突然王某某站起来和施工方的一个管理人员说“有人要打死我,你打呀”。就和施工方的人起了冲突,肖警官将双方拉开,其对肖警官说这是小事,其愿意出面做施工方肖总的工作,让他们双方就地解决算了。其就带肖警官去找肖总,突然有人喊打架了,其就跑过去看到几个年轻人和施工方的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其就上去劝架,民警就将王某某带离了现场的事实;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其听说王某某在小双连接线施工工地上和人打架,其就到了现场,张某某和张某甲也到了现场,其看到王某某坐在马路边,车就停在距离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其等人就做王某某的思想工作,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突然站起来对施工方的一个管理人员说:“有人说要打死我,你打呀!双方就起了冲突,民警将双方拉开了,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王某某又坐回到地上,现场乡政府的干部还在继续做王某某的工作,一会儿,来了一台车,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付甲)问王某某是谁打的他,王某某就用手指着王某丙、王某甲和王某乙说是他们打的。那四个年轻人就冲上去打,王某某也动了手,民警将王某某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在案发前接到了王某某的电话说王某某在小双连接线被人打伤了,要张某甲赶紧过去,并到王某某家中将他的手机给他带过去,张某甲到王某某家中拿了手机后就到了施工现场,途中看到张某某,和张某某也说了,二人就一起到了现场,看到王某某本人坐在地上,二人就问王某某是谁打的,王某某就用手指着后八轮司机,说是他打的。二人就去问这个后八轮司机(王某甲),王某甲不承认,王某丙说是王某某倒车把他倒到河堪下面去了,这样双方就争吵起来,后来王某某和施工方老板罗胜红互相推搡,被人劝开了。王某某继续坐在地上,说自己被打伤了怎么办。民警到了现场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去,王某某不同意,一会“二伢几”(即被告人付甲)开了车过了,下来四个人,“二伢几”就问王某某是谁打的,王某某就用手指着王某甲,王某某和“二伢几”以及二人一起和施工方的人打在一起,二人都用手打了几下,后来被劝开了的事实;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其看到一个认识的村民就是王某某开着一辆装满土的东风牌汽车到现场,将车停在施工方正要倒土的后八轮之后,王某某强制要现场倒土,还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发生冲突,期间还开车撞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某拿着铁棒和现场管理人员拿了锤子进行了现场打斗,其和其他管理人员劝阻把事情平息下来,后来王某某叫了一些社会人员过来,当地政府人员和派出所人员相继到了现场并进行劝阻,社会人员到了现场后不管政府人员和派出所人员的劝阻,下车就对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立即进行劝阻,并将王某某强制带离了现场,其想拦住参与打架的人员,有人从车上拿下斧头威胁离开的事实;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接到施工负责人肖某某的电话要其去现场做工作,其到了现场,当事人王某某坐在地上说被人打了,其就进行劝说,派出所的肖警官来了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双方都没有配合,还在互相对骂,后来王某某与施工方一个50多岁的管理人员一下子起了冲突,肖警官及时制止了,有个村民说愿意出面做当事双方的工作,突然来了几个人,其中三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下了摩托车,还有四个年轻小伙子从一辆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就问王某某是谁打的,施工方和王某某以及几个年轻人就扭打在一起,肖警官等人将王某某强制带离了现场的事实;1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6、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与付甲、付甲与付乙等人电话联系的事实;17、机动车信息,证明越野车登记在被告人付甲名下的事实;18、谅解书,证明2014年10月12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付甲、付乙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1、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关押入所时经身体检查,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实;2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因为在小双连接线施工现场倒土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三四个管理人员到现场打了其,王某乙还用铁锤打其,其就跑到车上拿了铁棍与王某乙对打,其准备开车走,但是施工人员不准其走,其就发动车子往前面走并将其中一个施工人员王某丙逼到河堪下面去了,其就下了车,打电话给贺某某要贺过来,贺某某说在新化,其就又打张礼益的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要张喊治保主任陈某某过来。后来派出所和乡指挥部的人来了,其以被人打伤为由坐在地上不起来,还说如果120不来就不走,其堂哥王某丁扶自己起来,其又坐到地上,罗胜红说要打死其,其就从地上起来说“你打呀,你打死算了。”罗胜红就来抓其的脖子,其就反手抓住罗的脑袋,民警来制止发生进一步的冲突,其就又坐到地上了。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其就打电话给付甲说自己在日子岩被人打了,要付甲来一下,意思是帮忙出口气,付甲他们就开车来了,来了有三个人,付甲先问其是谁打的,其就用手指着王某甲、王某乙他们,付甲他们就冲上去朝王某甲拳打脚踢,其也上去打了几下的事实;23、被告人付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其在办事,接到了王某某打来的电话说在小双连接线高坪地段被人打了,叫其喊人过去。其就打了付乙的电话要付乙和其一起去,另外还接了一个外号叫“学伢几”的人,三个人就到了小双连接线高坪地段,其将车子停靠在马路中间,其看到王某某坐在地上,边上有人围观,三人一起下车来到现场,其问王某某是谁打的,王某某用手指着施工方的人,其和付乙就一起围上去,一起殴打王某甲,后来被人劝开了,其上车准备走的时候,施工方的人拦住其的车,其说了一些威胁的话就开车走了,并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4、被告人付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付甲找其要其跟着回小碧一趟,其就坐付甲的车子到了案发现场,看到王某某坐在地上,当时派出所的和乡干部也在现场做王某某的工作,付甲问王某某谁打的他,王某某用手指着对方施工方的一个胖子,胖子就说“不要指指指”,但没有打王某某。王某某就从地上爬起来冲到胖子身前用手指着胖子的脸说“你不是要拿死我”,并打了胖子,其和付甲、王某某以及还有一个不认得的人一起冲上去拳打脚踢,其踢了胖子肚子几脚,现场一片混乱,几分钟后,派出所和乡干部就及时制止了打架,并将王某某带离了现场,其就回到涟钢的店子了。以及其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付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付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甲、付乙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付甲、付乙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甲、付乙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付甲、付乙均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乙有前科,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付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司法局即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付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付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付甲、付乙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