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晓琴与文家松,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琴,文家松,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502号原告张晓琴,女,生于1979年4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志凌(一般代理),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家松,男,生于1964年6月29日,汉族。被告谭辉,女,生于1969年10月19日,汉族。原告张晓琴与被告文家松、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文家松、谭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兴茂山水国际5号楼4层401(权证编号301天房地证2009字第0***7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眭欧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句志荣、人民陪审员魏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家松、谭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琴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文家松、谭辉向原告张晓琴借款9万元,原告实际支付8.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5天。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文家松、谭辉催收本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文家松、谭辉返还原告借款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文家松未答辩。被告谭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文家松、谭辉向原告张晓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琴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1角,借期25天,另外加10000元,合计共玖万元整。利息全付完,于2015年8月8日还本金。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谭辉、文家松。原告出具中国建设很行存款凭条证明2015年7月13日向文家松卡号62149**762**9**8的账户存款72000元,原告陈述当日交付现款10000给文家松、谭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家松、谭辉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文家松、谭辉向原告张晓琴借款,有被告文家松、谭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原告向被告文家松、谭辉支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2000元,违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82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家松、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琴借款本金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840元,共计3490元,由被告文家松、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眭欧丽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