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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晓霞与罗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霞,罗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胡晓霞,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干婧,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410333。被告:罗雅琴,女,1981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489907。原告胡晓霞与被告罗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婧,被告罗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霞诉称:2015年6月13日18时,原告胡晓霞骑行电动车途径天佑路与洛阳路十字路口时被被告罗雅琴驾驶的赣A×××××小车追尾,导致原告胡晓霞右足跟骨骨折、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送往南昌市铁路医院治疗,原告仅垫付5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46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晓霞身份证、被告罗雅琴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赣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罗雅琴系赣A×××××车辆车主和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赣A×××××车辆保险人;证据二: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出具的编号:0300000138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13日18时原告骑电动车途径天佑路与洛阳路的十字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赣A×××××小轿车追尾导致原告右足跟骨骨折,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雅琴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胡晓霞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2天。出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3)右足第3趾趾甲下出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右足CT,休息3月,逐步加强肢体功能锻炼;证据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晓霞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晓霞后续治疗费为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900元;证据五: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豪雅轩家具销售部企业信息、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胡晓霞在受伤前一直在豪雅轩家具销售部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31元/月;证据六: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胡晓霞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家,一直无法独立生活,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工资为180元/天。证据七:拐杖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晓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拐杖费100元,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罗雅琴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和门诊治疗费24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罗雅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罗雅琴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门诊发票一张和预付住院费凭证6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240元及住院费747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和完整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补充完整以后在被保险人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三期和后续治疗不提出重新鉴定。3、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在我司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以后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后续治疗费鉴于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待其发生以后另行主张;5、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伤残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财务凭证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拐杖费无相关医嘱及票据,不予承担,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由法院按照公交车标准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被告罗雅琴驾驶赣A×××××小车在天佑路站前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追尾原告胡晓霞驾驶的无牌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晓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胡晓霞送往南昌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7712.7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雅琴负全部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晓霞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后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赣A×××××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车主为被告罗雅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雅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罗雅琴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胡晓霞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胡晓霞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77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116元、护理费2982元、交通费酌定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为24370.73元;为避免讼累,被告罗雅琴垫付的医疗费7712.7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晓霞189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雅琴垫付的医疗费4621.46元。三、驳回原告胡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90元,由原告胡晓霞承担970元,由被告承担2320元(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瑞香人民陪审员 : 吴 敏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查 磊速 录 员 :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