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水香与被执行人项兰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水香,项兰英,王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肖水香,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项兰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第三人王俊山,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肖水香与被执行人项兰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项兰英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第三人王俊山与被执行人项兰英是夫妻关系,且项兰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肖水香的赔偿款系王俊山与项兰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王俊山与项兰英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俊山为本案被执行人,王俊山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的次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肖水香履行所欠的赔偿款13373元及执行费157元。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新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