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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智卓五金制品厂与浙江��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智卓五金制品厂,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智卓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八甲村八甲新村*幢*号。经营者:黄国智,1977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啸,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大沙工业区2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堂伟。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智卓五金制品厂(下称“智卓五金厂”)为与被告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悦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51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卓五金厂的经营者黄国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悦五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恒悦五金公司于2014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锁具配件等产品。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黄国智货款合计:伍万肆仟伍佰壹拾伍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智卓五金厂与被告恒悦五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4515元,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智卓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54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