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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倪桂凤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物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桂凤,王玉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桂凤,女,1949年12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籍承德市双桥区营房行署楼*号楼*单元***号。现住兴隆县半壁山镇北区村。身份证号:13080419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女,194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3194210090523上诉人倪桂凤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1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及其子女于1986年整户农转非后,原告已不具备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兴隆镇北区村委员会依据相关政策已将其自留地收回后,将自留地调整给被告经营,原告对其原分得的自留地已不具有经营管理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自留地的经营管理权,因原告不是兴隆镇北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本案诉讼的主体不合格,且自留地的经营管理权适用相关政策调整,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倪桂凤的起诉。上诉人倪桂凤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农转非,但经营原分得的自留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其子女农转非后,已不具备兴隆镇北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原告经营的自留地管理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