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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一军,农民,××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冰、翻译人员孙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同杜守高、殷开兵(均已起诉)到灌云县鲁南村八组苏某家耕地旁边,窃得苏某停放在路边的亚美柯牌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2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同刘新荣(已判决)到涟水县东胡集镇东胡集街张某经营的“金宝贝”母婴店,窃得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1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被告人家人退至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刘新荣、杜守高、殷开兵等人供述、被害人苏某、张某陈述、证人冯某、王某、周新民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及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刑二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已退出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