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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与被告张丽媛、汪孔、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张丽媛,汪孔,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李晓,女,1998年出生。被告张丽媛,女,199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孔,男,1989年出生。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表人寇红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与被告张丽媛、汪孔、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及被告张丽媛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汪孔、被告神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22时30分,在新野县朝阳路中国银行路口处,被告汪孔驾驶豫RT26**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告张丽媛驾驶的“裕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丽媛及电动车乘坐人我受伤、两车损坏及部分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丽媛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86.79元。2015年6月18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的步步高手机鉴定价格为990元。因被告汪孔驾驶的豫RT2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586.79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手机损失990元,以上共计8826.7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新野县好利来西餐厅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3、汪孔驾驶证、豫RT26**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情况及投保情况。4、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车及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步步高手机损失价格为990元。被告汪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汪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车合同1份,证明豫RT26**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彦。2、收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支25000元。被告神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神舟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2份,证明豫RT26**车辆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未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不计免赔并负担间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扣减15%的免赔率。原告系在校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情况下应予以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新野县好利来西餐厅负责人孙泽鹏进行了调查,孙泽鹏称李晓自2015年4月份开始在好利来上班,一直干到6月3日出事那天,她是店里的正式员工,每个月工资是1600-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丽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孔、神舟公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新野县好利来餐厅的证明持有异议,称证明系虚假证据,先盖的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能与本院依法对孙泽鹏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孔、神舟公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请求法院核实,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孔、神舟公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事故前腿部已经受伤。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孔、神舟公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持有异议,称鉴定结论系虚假证据,来源不合法,委托人没有委托鉴定资质。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汪孔、神舟公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被告汪孔、神舟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汪孔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租车合同无异议,但称自己仅收到6000元;被告张丽媛、神舟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称与自己无关。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汪孔提交的收据非原告所出具,故对收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汪孔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持有异议,称其在承保时已明确告知神舟公司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因该两份保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未显示不计免赔率,且与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被告汪孔及神舟公司持有异议,称购买保险时没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不计免赔。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该合同条款系双方投保时签订,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孙泽鹏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张丽媛、汪孔、神舟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持有异议,称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应有误工损失。因该调查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22时30分,在新野县朝阳路中国银行路口处,被告汪孔驾驶豫RT2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告张丽媛驾驶的“裕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丽媛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及原告所有的步步高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丽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膝部外伤;3.右股骨踝上骨折术后。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583.79元。2015年6月18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步步高手机损失为990元。被告汪孔驾驶的豫RT2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4月在新野县好利来西餐厅工作,月工资1600-1700元;被告汪孔驾驶的豫RT26**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彦,该车挂靠于被告神舟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孔已支付原告6000元;另案中,经本院确定被告张丽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87.3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3883.70元,财产损失为31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孔驾驶豫RT26**小型轿车与被告张丽媛驾驶的“裕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丽媛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及原告所有的步步高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丽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汪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丽媛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李晓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5583.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请求,不再计算。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60元,计算14天,为840元。误工费按每天55元,计算14天为770元。以上共计7613.79元。原告李晓的财产损失共计99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8603.7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汪孔驾驶的豫RT2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3.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数额为4086.67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数额为1070.13元。财产损失9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数额为481.75元。剩余2965.24元,由被告张丽媛负担30%为889.57元,由被告汪孔负担70%为2075.67元,因豫RT26**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部分的85%为1764.32元,下余311.35由被告汪孔自行负担,因被告汪孔已垫支原告6000元,故被告汪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支的5688.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714.22元,应返还被告汪孔5688.65元。关于被告汪孔、神舟公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自2015年4月份在新野县好利来西餐厅从事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该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被告汪孔、神舟公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各项费用共计1714.22元。二、被告张丽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各项费用共计889.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孔5688.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