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某去到博罗县万某购物广场,盗得一盒云南白药牙膏(价值人民币65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去到博罗县万某购物广场,盗得莲子二袋(价值人民币13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再次去到博罗县万某购物广场,将该广场的一块卫宝肥皂及一盒双枪牌竹筷(共价值235元)放进口袋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一块卫宝肥皂及一盒双枪牌竹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某去到博罗县万某购物广场,盗得一盒云南白药牙膏(价值人民币65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去到博罗县万某购物广场,盗得莲子二袋(价值人民币13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再次去到博罗县万某购物广场,将该广场的一块卫宝肥皂及一盒双枪牌竹筷(共价值40.4元)放进口袋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一块卫宝肥皂及一盒双枪牌竹筷。三次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明博罗县万某购物广场的物理情况。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经博罗县物价局鉴定,涉案财产共价值人民币235.4元。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其在万某的防损部工作,2015年11月17日8时,工作人员发现三楼一个云南白药的牙膏被偷;20日8时,二楼员工发现有人买了莲子,后发现此人离开时肚子鼓鼓的,在商场清算的时候没有两斤莲子的购物数据;22日8时,防损部员工饶某兰再次发现上次的人出现在三楼,防损部员工将其控制并报警。在其身上发现双枪筷子一件及佳洁士香皂一个。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7日早上,其在万某超市偷了一盒云南白药牙膏;11月20日在万某超市偷了两包莲子;11月22日8时30分,其在万某三楼超市偷了香皂和一排筷子,后来被保安发现了。7、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从谢某处扣押了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卫宝香皂一块、双枪牌筷子1盒,上述扣押物品经拍照取证。8、到案经过,2015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万某购物广场抓获谢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