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云杨与廖永华、胡录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杨,廖永华,胡录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013号原告刘云杨。委托代理人任国辉、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华。委托代理人谢浩宇、黄女英,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录瑞。原告刘云杨(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永华(下称第一被告)、胡录瑞(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辉、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浩宇、黄女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报废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珠珊至南安公路行驶,途经水西镇樟村丁字交叉口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950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费用过高;2、原告不顾住院医生建议而采用手术治疗,因手术失败产生多余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核减;3、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2400元,该费用应在第一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8时47分,第一被告驾驶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珠珊至南安公路行驶,当行驶至水西镇樟村丁字交叉口时,与从樟村丁字交叉口驶出左拐弯的第二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24324.08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82400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了南昌医疗专家会诊,花费会诊费72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1月20日前往南昌大学一附院复诊,花费门诊费12.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颅骨折并头皮血肿。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投保,第一被告准驾车型为A2,第二被告无准驾资格。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3月1日开始一直租住某地。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小工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城东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新余市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和第一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因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第一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大小,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1778.58元,第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的费用不能认定,且原告选择了手术治疗,导致医疗费花费过高,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对于有发票证实的新余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4324.08元及南大一附院的门诊费12.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外聘专家的会诊费72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新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病房用品及去南昌复诊的租车费,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过度治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1536.58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9元(42203元/年÷365天×519天),第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打零工的,该误工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建筑小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收入情况,且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定残,故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本地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20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0181.1元(42203元/年÷365天×434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0475元(42746元/年÷365天×431天),第一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的主张未超过2014年本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65元(431天×15元/天),第一被告认为应宜10元/天的标准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为6465元(431天×15元/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465元(431天×15元/天),第一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第一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费用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款收据,且该费用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786元,第一被告认为无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两次前往南昌就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第一被告认为应按出院小结上医生建议的65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第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第一被告要求按照出院小结上建议6500元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该建议是手写添加的,且没有书写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第一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51593.68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82400元,第一被告还应承担153396.84元【(351593.68元-120000元)×50%+120000元-82400元】,余款115796.84元(351593.68元-82400元-153396.84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云杨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3396.84元。二、被告胡录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云杨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5796.84元。三、驳回原告刘云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原告刘云杨承担501元,被告廖永华承担2977元,被告胡录瑞承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燕人民陪审员  何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