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路波、谢成云与赵方升、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波,谢成云,赵方升,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路波。原告谢成云。被告赵方升,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缺席)被告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住址获嘉县徐营镇赵吴巷村(获武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方升,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路波、谢成云诉被告赵方升、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波、谢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升、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方升系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在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0日连续四次向原告路波、谢成云共计借款1220000元。2015年2月20日双方约定之前所有欠款条无效,以此更换该借款条为准。双方约定被告赵方升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20日最少支付100000元,多还不限,还清为止,如若违约,被告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及赵方升愿意每月以总借款的5%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另,双方约定,发生法律纠纷后在原告所在地解决纠纷。2015年2月20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款,两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当庭表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原来约定每天百分之五,降为按照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被告赵方升及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的约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方升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0日先后向原告路波、谢成云借款1220000元。在2015年2月20日最后一次借款时���告赵方升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20日前最少支付100000元,多还不限,还清为止。如若违约,借款人愿意每日以总借款额的5%支付给出资人作为违约金。如双方因此借款发生法律纠纷,由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条上加盖公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在开庭时当庭表示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赵方升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根据此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赵方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方升在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被告赵方升至今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按日5%计算,超过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按月5%支付违约金仍超过规定,应当按照每年24%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再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条上以担保方加盖公章,应当对借款及违约金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方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路波、谢成云借款1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以122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24%计算)。二、被告河南省亨天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赵方升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