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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薛顶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居民。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原审诉称,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吴某、郭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农历正月初九),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时间不长,郭某外出,至今未与吴某见面,并没有真心和吴某过日子。吴某在婚约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并为此花费了大量的财物。其间吴某共分6次给付郭某彩礼总计130000元:1.2014年8月1日(农历七月初六),吴某父母及亲属在吴某家中给付郭某见面礼12000元;2.2014年9月3日(农历八月初十),在吴某家中,吴某父亲借案外人郁某25000元并当场给付郭某;3.××××年××月××日(农历九月二十一日),吴某母亲在南京给郭某31000元;4.2014年11月27日(农历十月初六),吴某应郭某要求给付养老金20000元放在皮箱送至郭某家中;5.2015年2月16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在吴某家中,吴某父亲借案外人陈某30000元并当场给付郭某;6.××××年××月××日(农历正月初九),在结婚当日,吴某通过介绍人代某在郭某家中给付上轿及下轿礼12000元。现郭某独自解除婚约,应将索取吴某的财物予以返还,在扣除用于购买家具的10000元花费后,要求郭某返还吴某彩礼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郭某原审辩称,仅收到吴某及其父母和亲属给付的见面礼12000元(吴某主张第一笔)、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费用30000元(吴某主张第三笔)、结婚当日上轿及下轿礼12000元(吴某主张第六笔),其余款项郭某没有收到。郭某收到的30000元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四金”(金���链、金镯、金戒指、金耳钉)、两件大衣、两只皮箱、一件羽绒服还有部分秋衣、内衣,其中金耳钉一对已送给吴某母亲佩戴;另外收到的24000元给吴某20000元去南京看病,剩下的4000元用于零花。与吴某不能共同生活系因吴某身体存在××,过错在吴某,如不和吴某生活,只同意返还剩余“三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代某与吴某的爷爷系表兄弟关系,与郭某的父亲曾系同事。2014年6月,吴某、郭某经案外人代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识后,吴某合计支付郭某74000元彩礼。郭某收到吴某给付的彩礼后,其中22494元用于购买“四金”(26.8克金项链一条、38.36克金镯一只、5.41克金戒指一枚、1.77克金耳钉一副)、800元为吴某购买棉袄两件、420元购买皮箱两只。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次日,郭某因其奶奶去世回到自己家中参加葬礼。葬礼结束后,郭某回到吴某家中生活约一个月,后双方因发生矛盾致解除恋爱及同居关系。2015年6月,吴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某返还彩礼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主张共计六次向郭某支付彩礼总计130000元,郭某对吴某主张的第一笔2014年8月1日给付的12000元、第六笔××××年××月××日给付的12000元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笔2014年9月3日给付的25000元、第五笔2015年2月16日给付的30000元,郭某否认收到该两笔彩礼,吴某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依据民俗,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后,吴某在郭某在场的情形下向他人借款并当面给付女方不符合民俗及常理,故对吴某主张的该两笔彩礼��出不予支持;对于吴某主张的第三笔××××年××月××日吴某母亲在南京给付郭某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31000元,郭某仅认可收到30000元,吴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收到吴某给付彩礼30000元;对于吴某主张的第四笔2014年11月27日应郭某要求给付的养老金20000元,郭某否认收到该笔礼金,吴某申请了二人婚约介绍人代某出庭予以作证,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吴某的陈述以及代某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证人代某的证言真实可信,予以采纳,故认定2014年11月27日郭某收到了吴某给付彩礼20000元。综上,结合郭某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总计收到吴某给付礼金74000元。对于收到的彩礼,郭某辩称其中3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且购买的“四金”中金耳钉一副已转赠与吴某母亲;20000元已给付吴某用于治病���双方婚约解除系因吴某身体有××,吴某存在过错,故仅同意返还“三金”。吴某对郭某收到彩礼后为其购买衣服花费800元、皮箱42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该款项;但吴某对其母亲收到郭某给付耳钉一副、其本人收到郭某20000元用于治病及其自身存在××均予以否认,郭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故对郭某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吴某向郭某支付的74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吴某向郭某给付彩礼系以婚姻成立为目的,吴某、郭某双方虽然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时间较短,现因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该目的不能实现,故郭某对收到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因吴某拒绝接受郭某退回以礼金购买的物品,在74000元彩礼基础上扣除郭某为吴某购买衣服花费800元、皮箱420元后,原审法院酌定郭某向吴某返还彩礼50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50946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吴某承担813元,郭某承担537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郭某返还彩礼的70%毫无道理。既然吴某与郭某解除了婚约关系,吴某就不应该再自行承担30%的款项。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2月16日,郭某在吴某家中,吴某借陈某和郁某5.5万元,并当场交给郭某,这是事实。原审法院以不��合民间习俗及常理不予采信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收到吴某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应该如何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主张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四笔彩礼之外,还有两笔是吴某母亲直接给付郭某的5.5万元,该两笔款是借案外人陈某、郁某的借款。郭某对吴某主张其母亲给付的两笔5.5万元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见过陈某、郁某。��吴某应该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吴某在原审申请证人郁某、陈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16日,吴某父亲在家中向郁某、陈某分别借了2.5万元、3万元后,吴某母亲直接交付郭某。但证人郁某的陈述与吴某的陈述多处不一致,证人陈某陈述郭某的拿钱过程也与吴某的陈述不一致,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吴某的证明目的。原审证人代某系吴某和郭某的介绍人,其陈述的彩礼给付过程中也从未涉及吴某主张的其母亲借郁某、陈某给付的5.5万元,且吴某陈述这两笔款项是在郭某在场的情形下借款给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习俗。故对吴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郭某收到吴某的彩礼共计74000元。因吴某拒绝接受郭某退回以礼金购买的物品,并同意扣除郭某为其购买衣服花费800元、皮箱420元后,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过错程度,酌定郭��返还彩礼50946元并无不当。综上,吴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冯 邻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