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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尹艳梅、杜福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艳梅。被告:杜福鑫。被告:杜永华。被告:杜洁。被告:杜跃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子珂,被告尹艳梅(被告杜福鑫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华、杜洁、杜跃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0年,工行马鞍山分行与杜俊、尹艳梅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杜俊、尹艳梅向工行马鞍山分行借款35万元,借期5年,杜俊、尹艳梅以共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马鞍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此后,杜俊、尹艳梅仅偿还本金132494.68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杜俊、尹艳梅已连续逾期28期未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17505.32元、利息40923.96元。按合同约定,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要求杜俊、尹艳梅承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杜俊已去世,其遗产被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继承,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向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17505.32元;二、被告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向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支付利息40923.96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向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如被告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不能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尹艳梅、杜福鑫辩称:对工行马鞍山分行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杜永华、杜洁、杜跃峰均未作答辩。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工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作说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杜俊、尹艳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2012)花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1)各被告的身份事项,(2)杜俊、尹艳梅系夫妻关系,(3)杜俊于2012年5月2日因病去世,(4)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依法继承了杜俊遗产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与杜俊、尹艳梅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用于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于2010年8月6日发放贷款35万元的事实;5、房屋、土地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杜俊、尹艳梅以所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1月21日,杜俊、尹艳梅欠付借款本金217505.32元、利息40923.96元的事实;7、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工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与杜俊、尹艳梅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杜俊、尹艳梅向工行马鞍山分行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不浮动,确定年利率为5.7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杜俊、尹艳梅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8月3日,杜俊、尹艳梅依约办理了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月6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此后,杜俊、尹艳梅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杜俊、尹艳梅共欠付借款本金217505.32元、利息40923.96元,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9月3日,本院对尹艳梅、杜福鑫诉杜永华、杜洁、杜跃峰继承纠纷案作出(2012)花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尹艳梅与杜俊系夫妻关系,杜福鑫系其双方婚生女,杜永华、杜明德系杜俊父母,杜洁、杜跃峰系杜俊与其前妻之婚生子女。杜明德于2002年6月12日因病死亡,杜俊于2012年5月2日因病死亡。针对该案,法院作出判决内容为:一、杜俊就马鞍山市麦克风量贩式歌厅湖东路店享有的股份由尹艳梅占有五分之三、由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分别占有十分之一;二、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栋XX室房屋、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栋XX室房屋、杜俊及尹艳梅名下的证券资产及存款、尹艳梅领取的杜俊身故保险金及津贴归尹艳梅所有,由尹艳梅负责偿还上述房屋剩余贷款及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95)债务(不含杜跃峰透支的10000元);三、车牌号为皖E×××××北京现代车归杜跃峰所有;四、尹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福鑫92591.5元、杜永华92591.5元、杜洁25183元,杜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洁67408.5元。案件受理费9405元,减半收取4702元,由尹艳梅负担2730元,由杜福鑫、杜永华、杜跃峰、杜洁分别负担493元。还查明,工行马鞍山分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马鞍山分行发放贷款后,杜俊、尹艳梅应依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杜俊已死亡,法定继承人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杜俊生前所欠工行马鞍山分行的款项。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17505.32元、利息40923.96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21750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主张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杜俊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6元,由被告尹艳梅、杜福鑫、杜永华、杜洁、杜跃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 萍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朱亦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条文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