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8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仲东华、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因206国道改道占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灵寺村王寨四组鱼塘。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向鱼塘放过鱼苗为由,要求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政府给予一万八千元补偿款,符离镇政府认为其是无理诉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并以此相要挟,强行向符离镇政府索取鱼苗补偿款一万八千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称,其曾经往埇桥区符离镇灵寺村王寨四组鱼塘投放过鱼苗,并申请证人王某乙等人出庭作证,因此其向符离镇人民政府索要鱼苗补偿款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敲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206国道改道占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灵寺村王寨四组鱼塘土地,国家补偿给该鱼塘所有者鱼苗款一万八千元后,以其曾向该鱼塘放过鱼苗为由,多次要求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给予其一万八千元鱼苗补偿款,符离镇政府认为其为无理诉求。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2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并借机向符离镇政府强行索取一万八千元。2015年6月7日、9月22日埇桥区符离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坐落在王寨村四组的鱼塘,即王某甲上访涉及鱼塘。经调阅卷宗,走访村干部,该鱼塘占用的土地由王某癸等13户村民使用,水面属王寨村集体所有。王某甲对该鱼塘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不适用土地确权程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二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16日、2月6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上访,两次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行政处罚。(二)承诺书二份,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载明,符离镇政府于春节前将一万八千元于1月29日打到王某甲农合卡上,否则一切后果由镇政府承担,王某甲将继续上访。2、2015年2月5日书写的承诺书载明,今收到符离镇政府给付的鱼苗补偿款一万八千元,春节前不再上访,镇政府接着给处理鱼塘土方问题,如在春节前处理不好将继续上访。(三)符离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甲进京非访情况向埇桥区委汇报材料,证明经符离镇政府多次调查核实,王某甲系王寨一组村民,王寨四组的鱼塘属四组13户村民所用,王某甲未向王寨四组鱼塘放过鱼苗,也未与鱼塘所有者王寨村四组13户村民签订承包协议,王某甲要求镇政府补偿一万八千元鱼苗款系无理诉求。(四)埇桥区符离镇灵寺村委会报告,证明鱼塘分给王佩明、王某辛、王佩启等十人,其所涉土地补偿款经镇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打卡发放给该十户村民。后附名单及补偿金额。(五)埇桥区驻京劝返工作组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鱼塘鱼苗补偿款问题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同时材料显示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非访,后符离镇政府工作人员将一万多元交给王某甲同意的中间人王和利,王某甲才愿意随符离镇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返还宿州。(六)埇桥区符离国土资源所于2015年6月7日、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坐落在王寨村四组的鱼塘,即王某甲上访涉及鱼塘。经调阅卷宗,走访村干部,该鱼塘属于土地由王某癸等13户使用,水面属王寨村集体所有。王某甲对该鱼塘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且也不适用土地确权程序。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符离镇人大主席,第一次到北京接王某甲是2015年1月13日。王某甲上访是因为,王某甲认为206国道改道占鱼塘和老藕塘土地国家下拨的鱼苗等补偿款都应属王某甲一人所有,经镇政府调查灵寺村老藕塘和鱼塘都不是王某甲的。后符离镇政府将补偿款按规定拨付给鱼塘和老藕塘土地所有人了,王某甲就到北京上访。和他一起去接王某甲还有符离派出所唐帅和王和利,是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把王某甲接回来的。王某甲从北京上访回来后,要求镇里在2015年1月29日之前给王某甲一万八千元,王某甲春节前就不再去北京上访了。因为符离镇政府考虑到王某甲无权享受鱼苗补偿款,就没有按王某甲要求支付一万八千元,因此2015年2月4日王某甲又到北京市非访。镇政府经调查王某甲提出的鱼塘是王寨村四组的十三户村民的,这十三户没有王某甲,王某甲是王寨村一组的村民,同时王某甲没有与王寨村四组十三户村民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他和曾某、符离派出所方云峰、王和利一起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接的王某甲。当时王某甲不是自愿回来的,王某甲要求镇政府给一万八千元,春节前处理好王寨村东鱼塘土方问题。他们当时给王某甲一万元,余下八千元回到宿州是曾某从银行取给王某甲的。当时王某甲接到钱还写份不再上访的承诺书。承诺书、现金一万元还有曾某银行卡当时由王某甲一起交给王和利保管的。(二)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6国道改道占用王寨村四组鱼塘,王某甲要求镇政府给其土方款和鱼苗款,镇政府经过多次调查鱼塘不属于王某甲,也没有人证明王某甲往鱼塘里放鱼苗,并且占地款和鱼苗补偿款都发放到被占用土地的村民卡上了,王某甲是王寨村一组村民,王某甲也没有鱼塘的承包协议,因此镇政府就没有给王某甲钱,王某甲就在2015年1月13日到北京非访,他们把王某甲接回来后,王某甲要求镇政府给一万八千元,镇政府考虑到王某甲不能享有鱼苗补偿款就没按照王某甲要求给一万八千元,2015年2月4日王某甲又到北京上访,这次是他和纪某、派出所的方云峰、王和利到北京接的王某甲。这次他们去北京接王某甲时,王某甲要求镇政府给他一万八,春节前处理好王寨东鱼塘土方问题,当时他们给王某甲一万元现金,余下的八千元是到宿州后他去银行取给王某甲的,王某甲当时写好一份拿到一万八千元不上访的承诺书,现金和银行卡都交给王和利保管的。2015年1月27日16时许,他和符离镇副书记张辉、符离镇人大主席纪某、灵寺村副书记王某丙、灵寺村文书黄某五人,在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约谈王某甲,协调206国道占用鱼塘和鱼苗补偿款问题,王某甲提出一万八打到账户上春节前就不到北京去上访。张辉和纪某就说经调查鱼塘里没有王某甲放的鱼苗,王某甲就说“王寨村一千多口为什么就我来找,如果钱2015年1月29日不打到我卡上,我就到北京上访”。纪某就说非访是违法的,王某甲说“一次违法,十次八次也是违法,我不怕,春节前至少上访五次,我到联合国大使馆、中南海、天安门”。张辉就说王某甲得给镇政府写个承诺书,王某甲就写了交给张辉,然后就走了。他一共去北京接了王某甲四次。给王某甲的一万八千元一直都在王和利手里,没有交给镇政府。(三)证人王和利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他到北京接王某甲,当时镇政府接访人员纪某和曾某不给王某甲一万八千元钱,王某甲就不回来,曾某身上就一万元都给王某甲了,王某甲还不愿意,就得要一万八千元现金。后来曾某把银行卡交给王某甲并答应王某甲回家下火车再取八千元,当时王某甲就写了承诺书,并要求把银行卡和一万元现金交给他保管。然后王某甲才和他们一起回来。回到符离曾某就取了八千元给王某甲,王某甲数好后交给他并说“现放在你这,明天让我家属陈红找你拿”。当时王某甲被行政拘留了,王某甲妻子陈红来派出所,他将一万八千元给陈红,陈红叫他交给王某甲。王某甲被行政拘留后被转成刑事拘留,这一万八就放在他这了。(四)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因206国道改建占用灵寺村王寨组鱼塘,国家给予的鱼苗补偿款一万八千元,被王寨组十三户村民均摊,后来王某甲说鱼塘鱼苗是他放的,问政府要回一万八千元。镇政府经调查认为王某甲是无理诉求,因此王某甲就多次上访,2015年1月27日16时,他和符离镇副书记张辉、符离镇人大主席纪某、符离镇群众工作中心干事曾某、灵寺村文书黄某五人,在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约谈王某甲,协调206国道占用鱼塘和鱼苗补偿款问题,王某甲要一万八千元,张辉和纪某问王某甲要钱的理由,王某甲就说自己往鱼塘里放鱼了,处理不好就去上访。王某甲要求镇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前必须把钱打到账户上。张辉就要求王某甲写个承诺书,王某甲给镇政府写了个承诺书。一万八千元鱼苗补偿款是王寨组十三户村民的,对于鱼塘是这十三户村的王某甲没有异议。对于王某甲有没有放鱼苗镇里做过调查。王某甲一共到北京上访四五次。(五)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6国道改造占用王寨组鱼塘,这个鱼塘是王寨组王某癸、王某己、王永振、王干、王某庚、陈太英、黄万玲、王某辛、王明亮、王佩明、张素玲、王某子、梁灼清十三户村民的,政府补偿款一万八也分给十三户村民了。王某甲以往鱼塘放鱼苗为由向镇政府所要一万八千元。2015年1月27日16时许,他和符离镇副书记张辉、符离镇人大主席纪某、符离镇群众工作中心干事曾某、灵寺村副书记王某丙五人,在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约谈王某甲,协调206国道占用鱼塘和鱼苗补偿款问题,王某甲要求把一万八打到王某甲卡上,否则春节就去上访。张辉和纪某就说通过调查王某甲没有放过鱼苗,王某甲就说自己放鱼苗了,2015年1月29日钱不到账就上访,后来王某甲写份承诺书交给张辉和纪某。(六)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因为206国道改建,占用王某甲一片鱼塘及另一个鱼塘王某甲说往里面放鱼苗,因为这事王某甲向镇政府索要赔偿款,因为政府给王某甲的钱和王某甲要求的钱有差距,他就和书记吴某出面协调这件事,没有协调好。东边那个鱼塘是王某甲买村民的有协议。西边那个鱼塘王某甲说自己往里放鱼苗了。(七)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一次喝酒时他劝王某甲不能老上访,王某甲就说他上访是有开销的,他当时问王某甲要多少钱,王某甲说三十万,他就说二十万差不多了,王某甲就说“你要能说好,二十万也行”。他就去找书记吴某,吴某不同意,后来王某甲就不断上访。王某甲还说不给钱就上访。王某甲于2014年5月上访过一次。(八)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因为低保和卖树的事多次上访,他作为村书记怕王某甲上访影响镇、村工作,他就找王某戊从中间调解,王某甲问村里要二十万,因为村里没这么多钱就没给王某甲钱,王某甲就多次上访,目的就是威胁村里给他这钱。2014年11月因为206国道改建,占用王寨组东边一个大坑和西边一个鱼塘,王某甲就说东边坑是自己的要求政府赔偿三十万,西边鱼塘王某甲说自己方过鱼苗赔偿一万八千元。后来符离镇政府经调查两个地方和王某甲均无关系。东边大坑是村王绍等十四户的,土地补偿款都打给十四户,王某甲当时是没有异议的。西边鱼塘是王某己等人的,鱼苗补偿款镇政府也已发放到位了。王某甲因为这两件事托王某丁找他,让他帮王某甲问镇政府要两次补偿款共计三十一万八千元。后来他和王某丁到镇政府给XX书记汇报,XX书记表示钱不是王某甲的不能给王某甲,后来王某丁把镇里意思告诉王某甲,第二天王某甲就到北京上访了。(九)证人王某己、王某庚、梁灼清、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王永振儿子)、王某寅、王某卯、王某辰、张素娥的证言,均证明王寨村的鱼塘分给他们十四户,王寨一队的有王士忠、梁灼清、王某子三户,王寨四队有张素娥和王某卯、王某辰、王永振、王某庚、王永保、王某辛、王某寅、王干、王佩明、王佩启十一户的。这个鱼塘始终都是他们十四户人家使用,从未对外承包,鱼苗补偿款一万八千元被他们十四户均分了,这个鱼塘和王某甲没有关系,王某甲也没往鱼塘里放过鱼。(十)证人王某乙、王某巳、王某丁、王某午、王某未、梁某、陆某、陈某当庭证明王某甲曾经往鱼塘里投放过鱼,时间记不清了。对鱼塘王某甲有没有使用权他们不知道。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他因为符离镇政府答应他给一万八千元鱼苗补偿款没有到位,他才进京上访的。他在符离镇政府信访办处理鱼苗的事,镇里张辉、纪某让他写份承诺书,即2015年1月29日前镇里把一万八千元打到他卡里,否则继续上访。2015年2月3日他没有收到一分钱也不给他面见,他就坐火车进京上访了。他承诺了,镇里没履行承诺。他要的鱼苗补偿款的鱼塘有他的地,鱼苗是他放的。王寨村西的六亩养鱼塘他没有承包手续,他看鱼塘没人问,他就买些鱼苗在那养鱼了。2015年1月13日至14日他去国家信访局和府右街上访,他一共进京上访12次。镇里不给他解决问题他还会继续进京上访,如果2015年1月18日有关部门还不给他说法,他还去上访。2015年2月3日至4日他坐火车去北京上访,他给符离镇政府一份承诺书,他是按承诺书办事的。他到北京之后,镇政府的纪某、曾某去接他,他当时要求解决206国道占有他鱼塘的事情,一万八千元他没看见,钱交给派出所的王和利了。一万八千元是鱼苗补偿款,鱼塘是公家的,他是在96或97年放的鱼,当时王某丑等人可以证明他放鱼苗了。四、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1年2月15日。(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埇桥区符离镇灵寺村书记吴某于2015年2月11日报案,遂案发。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由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王某乙、王某巳、王某丁、王某午、王某未、梁某、陆某、陈某八名证人出庭作证,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经往本案涉案鱼塘自行投放过鱼苗,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该鱼塘承包经营者或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信访管理规定,赴京到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到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以此为要挟,向接访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强拿硬要符离镇人民政府现金一万八千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以赴京上访相要挟,强拿硬要公共财物一万八千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刘惠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