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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06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1号金盛公寓12-101室。负责人骆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广忠。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1660元(截至2015年9月27日)及此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5%再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律师代理费50600元、诉讼费28429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进行了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1幢101室、2幢101室、3幢101室及被执行人徐广忠名下位于���京市鼓楼区聚福园125号901室、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2501室、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59号海德北岸03幢2单元1208室、1209室已被本案在审判程序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名下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小型汽车已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等其他法院查封,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1幢101室、2幢101室、3幢101室房产,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已向该院申请参与上述房产变现价款的分配。本院将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