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冰毒在泌阳县天园宾馆开房间后,电话联系段某某、贺某某来天园宾馆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冰毒在泌阳县天园宾馆开房间后,电话联系段某某来天园宾馆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冰毒在泌阳县天园宾馆开房间后,电话联系王某某来天园宾馆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段某某、贺某某、王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三次在开设宾馆房间内为四人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或吸食毒品用的毒品、工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