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53号原告贾某某,女,35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田某,男,3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庆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后一直未生活在一起,未生育子女。由于一时冲动,领了结婚证,登记结婚后才发现他的家庭与其说的不一样,双方性格也不和,此后就再也没有见面。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同意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两人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6年01月0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车辆驾驶证复印件,法庭与被告的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努力,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