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锡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在担任无锡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班组长、负责江阴市澄江街道某工地电梯安装调试过程中,在明知工人吕某和张某乙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张某乙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指派吕某和张某乙到某工地进行电梯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12月15日16时50分许,吕某和张某乙在某工地C区7号楼西单元进行电梯调试过程中,吕某从一楼乘坐电梯降至负一楼时,挤压到独自进入电梯井道底坑作业的被害人张某乙,致其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由于胸腔脏器损伤合并窒息死亡。经无锡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付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发后,无锡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付某到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身保险保险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营业执照、2014年度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2014年度付某项目部人员名单、电梯安装工程安全交底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复、无锡市某项目建设工地“12.15”电梯一般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吕某、戴某、李某、马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付某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获得经济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成志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