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朱乐梅与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梅,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朱乐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珂,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涟水县余圩办事处杰勋河桥西侧。法定代表人陆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该公司法务。原告朱乐梅诉被告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与被告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和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乐梅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直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节假日正常上班,被告从不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上班时间、入职时间是属实的,因为原告是自动离职,其各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一直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上班期间约定月工资1300元,但实发月平均工资在2300元左右。2015年初,被告因生产工作的需要,对原告工作进行适当调整,原告虽同意,但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自行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11月10日发书面解除通知给被告公司。2015年9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关手续,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50元,支付原告失业金330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资流水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但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超过2000元,而且原告的加班工资在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中均有反应,原告现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用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自行离职后,事后又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成立,但原告离职时未提前书面通知被告,现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请,因该诉请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单位依法应予出具。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驳回原告朱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淮安振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