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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周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上诉人周某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8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在泰安市中心医院某科担任护士工作已经超过六年,在没有认识被上诉人时居住在泰安市中心医院,认识后从2013年7月开始,双方当事人就共同居住在泰安市苹果园小区,故泰安市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房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房某某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但由于了解不够,两人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后时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房某某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肥城市公安局安驾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周某住所地为山东省肥城市安驾庄镇某路26号。为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周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泰安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