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邬在琴与朱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在琴,朱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临民初字第5869号原告邬在琴,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金娥,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朱强,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原告邬在琴与被告朱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娥、被告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在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0905.17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67.0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用具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4元(邬天福)、二次手术费1000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共计六个月十天的误工费20250、鉴定费2000元、诉讼期间眼科检查费407元、鉴定伤残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5473.59元,要求被告承担70%即15083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强驾驶电动踏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邬在琴发生碰撞,致朱强、邬在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河区交警大队认定:朱强驾驶电动踏板车上道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邬在琴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邬在琴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侧眼睑皮肤裂伤。4、左肘后皮肤擦伤。5、左眼眶骨折。在该院行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植骨术,住��治疗26天好转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7506.73元、门诊治疗费1630.66元、拐杖费用150元。原告眼部的伤情在巴市残联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1810.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邬在琴申请对其伤残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邬在琴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约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邬在琴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再查,事发后被告朱强已经支付原告邬在琴7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河区交警大队认定:朱强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申请复议,且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原告邬在琴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邬天福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对该请求本院不做调整,可由被扶养人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检查费用,其未提供眼科医院的相关医嘱,无法认定其支出的合理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948.19元,误工费19106元(农林牧渔业32896元/年÷365天×住院之日至定残日计212天),护理费2867元(居民服务业40251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95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8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37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邬在琴的合理损失共计126739元(133739元-7000元),由被告朱强承担70%即88717.3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退订行为人有过错,行��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