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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温长军故意伤害罪,温长军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60号罪犯温长军。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长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4月2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长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温长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温长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长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