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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柴美静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柴美静,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美静。原审第三人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9号。法定代表人今泉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柴美静系第三人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9日凌晨零时许,柴美静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夜班路过沧运驾校门口时,被突然从驾校跑出来的狗撞倒受伤,后经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和球结膜下出血(左侧)。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柴美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为柴美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后认为,由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没有给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没有证据证明柴美静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柴美静下班回家途中与狗相撞系单方事故。因此,原告柴美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6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柴美静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道路上与狗相撞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交通事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柴美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庭审中查明原告柴美静确系在下班途中被突然从道路旁窜出来的狗撞倒受伤,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同事李国红出具的证言均能证明该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从上述事实中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突然被狗撞倒”这个意外因素,柴美静不应负该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虽然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也并未能提供柴美静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6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6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只认定了事故的发生,但并未认定责任,属于交警部门未尽到履行自己职责的义务。二、上诉人虽为工伤认定机构,但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机构,无权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责任划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66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柴美静辩称,被上诉人柴美静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就属于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行政部门自身有调查核实的权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述称,柴美静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原审经庭审查明柴美静系在下班途中被突然从道路旁窜出来的狗撞倒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柴美静虽然没有提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并未能提供柴美静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