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李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赵章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军,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承包的由中建六局承建的成都合院项目提供配电箱,总价共计49万元,被告在2013年陆续向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委托中建六局付款25万元,被告并于当时向原告打下欠条,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款2万元,6月30日前付款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下3万元,违约按月息5分计息。第一笔分期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不接电话。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共计4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并载明:今欠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配电箱货款8万元,违约按5分息计算。付款方式:2014年3月30日付20000元,6月30日付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欠条,之后被告李勇军未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法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照约定违约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利息金额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在本判决支付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0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勇军负担。被告李勇军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李勇军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华控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波审判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