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金霞,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龙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仁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回家路经本村13组村民陈某丁屋后遇到同组村民曾某时,因曾怀疑被告人陈某甲偷盗了其家抗旱用电线,双方发生争吵、辱骂。随后,曾某的女儿陈某戊、女婿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丁、嫂子向某闻讯后相继赶来,双方亲属又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陈某甲回家手持一把镰刀赶到现场,将陈某戊的右手、右大腿、右侧背部等处砍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戊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背部及上下肢等处,导致多处皮肤肌肉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戊经济损失3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陈某戊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曾某、陈某丙、陈某丁、向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辩认作案工具(镰刀一把)照片;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京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戊与被告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镰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华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