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国海、张春香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张春香,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上行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国海。原告张春香。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长生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狄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仁大,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计志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海、张春香诉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海、张春香于2016年1月21日以与第三人经协商后达成共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海、张春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王国海、张春香25元。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