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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季诚根与喻青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根,喻青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175号原告:季诚根,经商。被告:喻青峰,农民。原告季诚根为与被告喻青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喻青峰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主张的逾期之日指2014年1月26日的欠条出具之日。原告季诚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季诚根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2012年2月4日,被告喻青峰向原告季诚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季诚根购买本田LVHCW2682A5018474轿车,车号浙G×××××号轿车,车款捌万伍仟元。车款为分拾贰个月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购车款58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欠原告购车款27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诚根购车款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喻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