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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耿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农民。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耿某甲与被害人耿某丙在故城县三朗乡东原西村因丈量土地之事发生争执,耿某丙用铁锨拍了耿某甲头部一锨,后耿某甲抢过铁锨拍了耿某丙两锨,致耿某丙左尺骨骨折。经故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耿某丙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铁锨一把;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故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耿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耿某丙的陈述;故城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耿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