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郭丑信与袁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丑信,袁广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号原告郭丑信(又名郭振英),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被告袁广跃,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原告郭丑信诉被告袁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丑信、被告袁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丑信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袁广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丑信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郭丑信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袁广跃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袁广跃偿还原告郭丑信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广跃负担。被告袁广跃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过6500元,借款本金未给付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袁广跃向原告郭丑信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袁广跃按月利率3%共支付利息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丑信、被告袁广跃的陈述及原告郭丑信出示的借条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丑信与被告袁广跃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郭丑信出示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袁广跃亦认可,对原告郭丑信与被告袁广跃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丑信、被告袁广跃均认可借款后按月利率3%共支付利息6500元,80000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2400元,6500元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总计两个月零21天的利息(80000元×3%×2个月+80000元×3%×21÷30=6500元)。未给付的利息原告郭丑信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郭丑信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袁广跃应返还原告郭丑信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广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丑信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郭丑信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广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