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江与被上诉人孙福生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江,孙福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景龙,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福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江与被上诉人孙福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海江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龙,被上诉人孙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孙福生一审诉称:1998年,李海江一直强行耕种我在巨宝山镇靠山村分得2亩林地至今,我多次找到李海江协商未果。2015年6月29日,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巨政行裁字(2015)2号行政裁决书将这2亩林地确认使用权归我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海江停止侵害,返还2亩林地使用权并赔偿1998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上诉人李海江一审辩称:1998年的时候,我的叔辈舅舅孙福德在靠山村任社主任期间,村里通过广播要求大家交钱种树地。因为孙福生是我舅舅,所以我就顶孙福生的名。我3年交了800元的承包费,后来再也没交钱,一直耕种到现在。不同意孙福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孙福生在巨宝山镇靠山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亩林地。1998年,依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分地情况,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福生继续承包该地。这2亩林地四至为:东至周占德林地、南至林道、西至杨起林地、北至道。孙福生称自2009年始一直向李海江索要诉争林地。李海江否认,称孙福生是从2014年才开始主张要地的。并且称该地是1998年孙福德担任社主任时,自己交钱,顶替孙福生的名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6月29日,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巨政行裁字(2015)2号行政裁决:该土地归孙福生本人经种。现孙福生诉至法院,要求李海江返还2亩林地使用权并赔偿承包费的经济损失20000元(1998年至2015年)。经本院到当地座谈,确认孙福生自2012年始到村委会主张权利。确认2012年、2013年该地承包费为每亩700元,2014年、2015年为每亩750元。李海江不同意孙福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将诉争2亩林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因强占耕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海江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孙福生诉争2亩林地使用权;二、被告李海江赔偿原告孙福生2012年到2015年诉争土地的承包费损失5800元(2012年到2013年每亩土地承包费按700元计算,2014年到2015年每亩土地承包费按750元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海江上诉称:案渉林地原是孙发山承包经营,但一直未耕种,属弃荒地。2009年我以孙全胜的名义承包了该林地,耕种至今。镇政府裁决我不知情,无效。请求驳回孙全胜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全胜二审辩称:第一轮土承包时就在我名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巨政行裁字(2015)2号行政裁决书是依据长岭县巨宝山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林地处理意见作出的,长岭县巨宝山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有权确认案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海江侵犯了孙全胜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