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潘承光与XX加工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承光,XX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210号原告:潘承光。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潘承���诉被告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挂锁电镀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将不同规格的挂锁送至原告处进行电镀。2013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电镀加工款82900元,因无力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计5万元,余款32900元未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镀加工款人民币3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XX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XX欠原告货款329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帮被告XX加工挂锁电镀业务往来,后于2013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XX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潘承光电镀款捌万贰仟玖佰元正(82900元),2013年7月9日之前全部还清,落款人:XX”。后经原告催讨该笔加工款,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32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潘承光和被告XX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2900元,由被告XX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支付原告潘承光加工款32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珍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