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69罗慧与黄立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黄立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9号原告罗慧。被告黄立志。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个月房租作为补偿,共计6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起诉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费、经济损失费,共计3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5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一、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方都会B栋2806房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合同期限临近届满时,双方又于2015年6月11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租金为3000元。二、2015年11月,被告以案涉房屋将出卖为由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底搬离房屋。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搬离,但双方未就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赔偿达成一致。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均未对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情形下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做出约定。三、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交纳押金5400元。双方确认原告搬离时尚有水电等未结清费用622.45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收款收据、交租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曾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主要争议点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金额。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即案涉房屋即将出卖并不影响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用房屋,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被告虽存在过错,但其亦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解除确有考虑到原告寻租及搬离的相关成本;且双方未约定此情形下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原告虽主张其请求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赔偿系出于市场惯例,但亦无相关证明;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关于原告退还押金的请求,双方对于尚未结清的金额并无异议,在扣除上述金额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4777.55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车费及经济损失费,因原告未能就其上述损失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慧4000元;二、被告黄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慧押金4777.55元;三、驳回原告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慧负担30元,由被告黄立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