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4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475号之一原告周甲,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顾晓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周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静、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双方在新加坡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与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较深,且双方已于2015年5月底6月初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在孩子出生后与原告父母有摩擦,双方于2015年6月分居,但原告会尽力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且现在孩子尚小,双方应当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女儿,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当然,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多些理解,多些关爱,以利于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周甲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