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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南路民营经济园内。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许,李保海驾驶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超驾驶的皖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皖A×××××号牵引车在事故受到损坏,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50200元,评估费6910元,拆杆费500元,车辆施救费8440元,合计66365元。事故车辆系由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原车主在被告投保了限额1818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车损应由相对方赔偿部分,并已经通过诉讼得到处理,原告驾驶员承担70%责任,即46455.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损险中理赔,因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464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0200元与事实不符,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评估之前没有通知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检验,其单方委托进行损失评估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评估报告被告有权不予认可或重新核定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评估报告在特别约定中明确说明该报告其效力仅存在于委托人和报告的出具单位,其对外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发票的出票单位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具有车辆维修的资格不得而知,且发票的出票单位地点位于山东,本案的事故地点是在安徽的定远县,舍近求远进行车辆修理违背常理;即使原告存在维修车辆的事实,其维修发票中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处理事项应当于总费用中扣除,更换零件的残值也应当在总费用中扣除。有很多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施救费8440元,其中包括皖Q×××××号事故车辆的部分,评估费也包括皖Q×××××号挂车部分,原告将0265号挂车应承担的施救费、评估费在本案中主张不适合,原告主张500元拆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举证,原告远东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2、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营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原件被定远县人民法院收去),证明经评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即车辆维修费50200元、评估费6910元、拆杆费500元、车辆施救费8440元,合计66365元。6、民事诉状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相对方黄超承担的30%损失部分已经得到处理。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皖Q×××××的保单回去核实。对证据5中005评估报告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为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被告公司在评估之前没有进行检验,对于评估报告中发生的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评估报告中所列损失的范围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评估报告第九项第三条明确规定事故当事人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评估结论收到之日起三日内重新评估;评估报告第九项第五条明确说明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只存在于原告及评估单位之间;评估清单35-35以下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该车辆的维修发票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被告没有参与,涉及被告利益的不能以此调解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8、10、11款约定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车辆因事故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第18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应当修复,保险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检验。经质证,原告远东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保单上字很小,看不清楚。我方在投保签章上盖了章,但日期是被告自己填写的,与我方购买保险的时间不符,保单上正面盖了印章,投保人没有印章,我方不清楚保单的保险条款,我方已扣除车损残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远东汽运公司证据1、2、3、4、6,经核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车损评估报告、维修发票予以认定;评估费应为3120元;施救费844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拆杆费500元无合法票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许,李保海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超驾驶的皖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皖A×××××号牵引车进行了评估,车损评估为50200元,用去评估费3120元。因事故对车辆进行施救,用去施救费5908元,原告的皖A×××××号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限额181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该车的部分损失已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与黄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得到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皖A×××××/号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委托安徽长平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评估结论也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的问题,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施救费发票8440元中包括皖Q×××××号事故车辆的部分,施救部门未予区分,而皖A×××××号牵引车与皖Q×××××号挂车非同一车主,不宜一并主张,根据牵引车、挂车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牵引车的施救费按照70%计算为5908元;拆杆费无合法票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50200元、评估费3120元、施救费5908元。李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按照7:3承担责任。对原告车损50200元,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元,被告应在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4440元[(50200-1000)×70%];对评估费、施救费应承担6319.6元[(3120+5908)×70%];合计40759.6元。对原告超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759.6元;二、驳回原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远东汽运公司承担6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