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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 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山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赵某某未归案,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丰改琳、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山阴县同太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岱岳镇鹏逸农产品贸易市场前,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无证驾驶无牌“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民事部分经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就民事部分经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本身亦有过错,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患病的实际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山阴县同太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岱岳镇鹏逸农产品贸易市场前,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无证驾驶无牌“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就判决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被告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亦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10月18日6时许,其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山阴县同太南路菜市场出发,沿同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意识不清,外出治疗。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约6点,其丈夫赵某某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菜市场送馒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脑干受损,头脑不清醒,不能和人正常交流,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证人张A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6时10分左右,其兄张某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从岱岳镇花园村家中出发准备到薛圐圙村附近打工,在同太南路菜市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4、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检验报告确认,钱江牌摩托车的右前侧与银钢牌摩托车右前侧有碰撞接触过程。5、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确认,张某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6、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案发后的现场情况。8、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国武警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某脑干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脑萎缩。赵某某的病情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某身份证号为14062119701025***2,准驾车型E,有效期始2001年6月20日,有效期止2007年6月20日,当前状态为注销。未查询到身份证号14062119740514***X(被害人张某)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0、山阴县交警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因事故后头部受伤严重,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第二次被取保候审,民事部分法院已判决。11、山阴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及凭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已执行完毕,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12、户籍信息记载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本院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及凭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所在地司法机关作出的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考虑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清库审判员  杨秀芬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