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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艳与张强、张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强,张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张艳,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淑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彩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代表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艳诉被告张强、张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平,被告张强、张彩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交叉口西50米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王兆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脖粉碎性骨折,双胳膊受伤等,住院20多天,花医疗费6万多元。经交警队认定,张强、王兆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张彩峰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张彩峰,张强与张彩峰是父子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交叉口西50米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王兆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兆飞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中期妊娠等,支出医疗费57602.13元,另出院病历记载补充营养。原告申请评定误工、护理时间、人数。2015年11月20日因张艳右胫腓骨骨折未愈合,无法进行误工、护理时间、人数鉴定,被退回。原告丈夫王兆飞驾驶的二轮摩托登记所有人系王兆飞,该车车损,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损失金额为262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576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442.58元(80.06元/天×43天),护理费按从事农林牧副渔业计算5040.89元(117.23元/天×43天),营养费740元,车损262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6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计72103.6元。张强、张彩峰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要求扣押被告张彩峰所有的鲁P×××××号小客车一辆,本院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张彩峰所有的鲁P×××××号小客车一辆被扣押,被告张彩峰缴纳保证金2万元将车辆提走。被告张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彩峰,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聊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营养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护理人员陈秋俊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机动车合格证及被告张强、张彩峰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收到条、视频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兆飞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艳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被告张强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42.58元,护理费5040.89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计21083.47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47602.13元(57602.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车损628元(2628元-2000元),营养费740元,施救费560元,计50820.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25410.07元(50820.13元×50%)。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张强、张彩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00元(200元×50%)。被告张强、张彩峰已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2.58元、护理费5040.89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计21083.4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营养费、施救费,计25410.07元;三、被告张强、张彩峰赔偿原告张艳车损鉴定费100元;四、原告张艳返还给被告张强、张彩峰2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张强、张彩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莹莹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任玉堂审判员王风兰人民陪审员蒋月利书记员:侯林林评议原告张艳诉被告张强、张彩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记录如下:任玉堂:被告张强、张彩峰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未保护受伤人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15%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张强、张彩峰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821.6元,误工费28178.4元,计12万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80173.9元(9017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1253.28元(29431.68元-28178.4元)护理费1990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计106410.1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90448.64元(106410.16元×85%)。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张强、张彩峰承担8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615元(1900元×85%)。被告张强、张彩峰已付原告的55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按法律规定不再作为损失认定。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王风兰:同意以上意见。蒋月利:同意以上意见。决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误工费28178.4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0448.64元;三、被告张强、张彩峰赔偿原告张艳司法鉴定费1615元;四、原告张艳返还给被告张强、张彩峰5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民一庭年月日拟稿人:任玉堂合议庭成员:案由: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2.58元、护理费5040.89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计21083.4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营养费、施救费,计25410.07元;三、被告张强、张彩峰赔偿原告张艳车损鉴定费100元;四、原告张艳返还给被告张强、张彩峰2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