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佳与陆世雄、邹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佳,陆世雄,邹立林,东莞石碣富盈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811。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世雄,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9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立林,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5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石碣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代理人:莫任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佳因与被上诉人陆世雄、邹立林、东莞石碣富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佳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陆世雄、邹立林赔偿张佳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600元、医疗费9771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148828.14元;2、富盈公司对上述损失在陆世雄、邹立林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盈公司是东莞市××镇富盈酒店的经营者。2014年11月3日0时55分许,陆世雄、邹���林在东莞市××镇富盈酒店大堂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张佳发生口角,陆世雄、邹立林两人持酒店停车牌和棒球形方向盘锁殴打张佳头部、腿部(经鉴定,张佳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自治区浦北县××大道新龙门宾馆将该陆世雄、邹立林抓获归案。2015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陆世雄、邹立林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陆世雄、邹立林现在广东省韶关市北江监狱服刑。张佳被打伤后,被送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花费住院费用6895.80元,出院诊断:一中型颅脑损伤:1、左颞部硬膜下出血;2。、右枕部硬膜外出血;3、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线型骨折;5、多处头皮挫伤并头皮出血;二、1、上唇贯通伤;2、四齿冠折。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口腔科修补牙齿。张佳出院后,先后多次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用2875.50元。2015年3月23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佳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4000元。2015年6月9日,张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张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时富盈公司的当班员工蔡家发的询问笔录,蔡家发在询问笔录称发生打斗的原因是因为白色标致牌小轿车(张佳一方)的司机驾车准备离开酒店期间将车辆停在酒店大门口的过道处,恰好挡住了黑色宝马牌越野车(陆世雄、邹立林一方)的行使路线,双方之间因为让道问题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其也有上前阻止并呼叫同事增援。另查,张佳为东莞市何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5000元。张佳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曾凤琼护理,曾凤琼为东莞市皇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薪为6000元,张佳并提供了曾凤琼与东莞市皇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病历本、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张佳的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佳母亲曾凤琼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陆世雄、邹立林故意伤害张佳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陆世雄、邹立林对故意伤害张佳的事实也没有异议,陆世雄、邹立林的行为,侵犯了张佳的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陆世雄、邹立林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佳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富盈公司是东莞市××镇富盈酒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酒店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来酒店消费的顾客的人身安全。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富盈公司当班员工蔡家发的询问笔录,该事件的起因是张佳一方驾驶的小汽车在准备离开酒店期间停在酒店大门口的过道处,恰好挡住了陆世雄、邹立林一方汽车的行使路线,双方之间因为让道问题打起来。富盈公司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疏导、指挥顾客车辆的停放和通行,导致张佳与陆世雄、邹立林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打斗,富盈公司在该事件的预防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富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张佳所受的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陆世雄、邹立林的故意伤害行为,且东莞石碣镇富盈酒店的员工蔡家发在打斗过程中也有上前阻止和呼叫增援,采取了相应的控制措施,只是由于事发突然且参与人员较多而无法避免张佳的损害的发生。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富盈公司对张佳的损失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张佳的损害是由陆世雄、邹立林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陆世雄、邹立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张佳要求、残疾赔偿经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佳的其他物质损失,则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佳共计住院1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00元,对张佳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支持。2、误工费,张佳每月工资为5000元,住院13天,其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13天=2167元。张佳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佳该项诉讼请求超出2167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佳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曾凤琼护理,张佳提供了曾凤琼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月薪6000元,故护理费为:6000元/月÷30天×13天=2600元。对张佳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9771元,有张佳提供的医疗费用凭据以及东莞市石碣医院的明细清单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张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440元,有张佳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佳所受的损失共��为43278元,应由陆世雄、邹立林予以赔偿,由富盈公司在10%即4327.80元的范围内负补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陆世雄、邹立林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佳43278元。二、富盈公司在10%即4327.80元的范围内负补充责任。三、驳回张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638.28元,由陆世雄、邹立林、富盈公司负担476.40元,张佳负担1161.88元。张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张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用法律不当。(一)从法律层面的相关规定来看,应当赔偿张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至少可以说明以下三个问题:1、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2、符合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残疾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陆世雄、邹立林一起将张佳打伤,导致张佳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这样严重的伤害后果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陆世雄、邹立林、富盈公司依法应赔偿被侵权人张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也应当支持张佳的残疾赔偿金。首先,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陆世雄、邹立林、富盈公司应赔偿张佳残疾赔偿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该条款用“等”字加以表述并未明确说明排除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再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确认为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是物质收入损失性质的赔偿。该损失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可以用金钱直接衡量。(三)司法解释之间、司法解释与法律(狭义)之间冲突的处理。1、根据上文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方式中“赔偿损失”项下的一个赔偿项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中,只要符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条件,也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有司法解释中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冲突的部分,不管是从法理学的角度,还是按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都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3、故意伤害情形下,无论轻重,均不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违背侵权责任法的。据此,张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陆世雄、邹立林、富盈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另,二审法庭调查中,张佳当庭增加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补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富盈酒店承担补充侵权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富盈公司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张佳认为富盈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疏导和指引车辆通行,没有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张佳增加上诉请求:判决富盈公司应当对陆世雄、邹立林不能予以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富盈公司答辩称:张佳当庭陈述的诉请是对之前上诉请求的变更,富盈公司庭前没有准备。一审已经查明了本案事实,富盈公司承担的补充责任是合法有据的。张佳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陆世雄、邹立林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富盈酒店员工蔡家发在公安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因标致车停车的位置刚好挡住宝马车的出车路线,宝马车司机就按喇叭,我见状就上前协调叫标致车的司机推后让一点路,标致车推后了一点,我见到位置够了就到酒店门口的棕榈树下……宝马车已经掉头通道可以离开了,突然宝马车在通道位置停下来,宝马车司机下车,见着标致车一方聊天的人就打……我见状马上上前劝停停止……我就用对讲机叫我同事来增援……”。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张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富盈公司对张佳的损失承担10%的补充侵权责任是否妥当;(二)张佳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张佳的损害系因张佳与陆世雄、邹立林在东莞市××镇富盈酒店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打架所致,陆世雄、邹立林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富盈公司作为东莞市××镇富盈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其应当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原审认定富盈公司在陆世雄、邹立林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佳上诉认为酒店经营者未予疏通指引车辆通行,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的询问笔录记录,酒店员工在事发前有履行职责,疏通车辆通行,指引双方停车事宜,协调矛盾,事发时亦上前阻止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措施,富盈公司已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张佳要求富盈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富盈公司在陆世雄、邹立林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犯罪是严重、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故本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对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亦只对物质损失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物质损失,因此原审对于张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56元,由张佳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