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梅川路某某车行门口,窃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插着钥匙的雅科喜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嘉定区金鼎路。次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再次至该车行欲购买该车辆型号的充电器时,被被害人认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后民警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殷某某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