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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占寿生与温州市天一角酒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寿生,温州市天一角酒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占寿生。委托代理人:叶益文,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天一角酒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前街五马商厦十层。法定代表人:陈康春。委托代理人:金凡,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占寿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康春、温州市天一角酒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益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原告应聘进入温州市天一角酒园有限公司天一角食街(以下简称天一角食街)从事海鲜养殖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一角食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月,2013年10月起工资增加至4000元/月。2015年3月底,天一角食街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并于同年5月7日被注销,被告陈康春系天一角食街的负责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陈康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3、天一角食街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4、原告拒绝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5、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原告应聘进入天一角食街从事海鲜养殖工作,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一角食街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天一角食街于2015年3月底停止营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鹿劳人仲不字(2015)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天一角食街系被告的分公司,天一角食街停止营业后,于2015年5月7日被注销。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400元、44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6.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单及被告提供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与天一角食街存在劳动关系,后天一角食街被隶属公司被告注销。故被告对外享受与承揽被注销的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即被告应作为本案劳动关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在庭审中,经过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对其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支持,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天一角食街于2015年3月停止营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一角食街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本院对其实体权利保护两年,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争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天一角食街已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天一角酒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寿生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二、被告温州市天一角酒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占寿生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被告温州市天一角酒园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占寿生负责缴纳;三、驳回原告占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