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华、胡亚琴。被告: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飞。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113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菱LNG牵引车4辆,单价为399000元,总价合计15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辆华菱LNG牵引车,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被告仅于2014年5月8日支付了货款46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方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674元,由被告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