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刁德立与沈阳市金钟薄板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63号原告:刁德立。委托代理人:刁琨。被告:沈阳市金钟薄板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炳孝。委托代理人:常红梅,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德立与被告沈阳市金钟薄板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琨与被告沈阳市金钟薄板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常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德立诉称:1990年7月原告从红旗机械厂调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业探伤工作,该工种属于特殊工种。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单位买断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原告达到55周岁,应当按特殊工种应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原告的部分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但至今没解决。因被告丢失原告1990年、1995年至2002年7月的人事档案,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因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的5年退休金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沈阳市金钟薄板制品厂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于1990年7月从红旗机械厂转到被告处,是集体所有制工人。1994年3月原告因生病住院之后再没来上班,单位给原告开基本工资。2002年单位转制,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特殊工种退休时并没有办理成是因为并不是工资表缺失导致而是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够规定的8年年限。此案原告曾于2015年10月份因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被告到法院,该案已于去年12月宣判。原告此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相当于二次起诉。原告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是否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并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而是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2年7月9日签订工龄买断合同书。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经济损失15万元。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刁德立的起诉。2015年12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龄买断合同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的5年退休金损失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理由如下:2015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因无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审核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以及对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认定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特殊工种时要对拟退休职工的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判决中对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是否符合按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的条件作出认定,从而判决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手续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故因特殊工种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为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5年退休金损失15万元,虽然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基于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丢失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而事实上,原告的两次诉讼均系因原告无法办理提前退休而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15万元。因此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刁德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