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舒某某,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贻亮,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同居生活,1996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吵架,2000年8月开始分居。2001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岩家垅乡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溆浦县岩家垅乡云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15年的事实;3、(2001)溆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2001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舒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同居生活。1996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5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沟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致使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