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2006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新安街道南京路“***商务宾馆”208房间内,将其女友马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1部苹果6手机及一枚金戒指(马某某陈述购买价1800元)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2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马某某苹果6手机及戒指款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清全部赃款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颖 来自: